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燕青 代理人 劉師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燕青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清算,嗣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及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