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永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㈠部分已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部分亦於99年11月9日,就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完畢部分,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時40分
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原為臺北縣蘆洲市,業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復興路260號前,見 黃銘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該車置物箱鑰匙孔上,認有機可乘,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㈡其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沖 」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一同至 張孟超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據扣案),推由其中一人以撬開上址兩道鐵門上門鎖而毀壞該兩道鐵門之方式,而一同進入該屋竊取張孟超所有之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白金戒指1枚(價值約3萬元)、手錶3只(價值約1萬6千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萬5千元)、CANO
NM牌相機1臺(價值約1萬2千元)、哥本哈根瓷盤6個(價值約3萬元)、金幣1枚(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6千元等物,得逞後旋即由李永發騎乘前揭竊得之CWW-920號重型機車附載「阿沖」離去。
㈢嗣經張孟超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後,
發現李永發騎乘前揭黃銘賢遭竊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號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永發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CWW-92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至臺北市○○區○○街○○號8樓行竊,並辯稱:伊會至臺北市○○區○○街○○號處乃係因為「阿沖」打電話叫伊去的,伊到了該址後即進入大門按電梯,電梯門一開「阿沖」就從電梯裡走出來,渠等就在該處樓梯轉角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完之後,伊即以前揭機車附載「阿沖」回到伊住處繼續吸食毒品,但伊並未和「阿沖」至前址8樓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6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CWW-92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騎乘CWW-920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34頁),另有101年3月23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前揭偵卷第36頁)為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於99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與「阿沖」一同至張孟超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行竊部分: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超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12月5日上
午9時10分許離開住家外出,伊於下午3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家遭竊。伊住處有兩道門鎖,竊嫌應該係以鐵撬強行破壞進入。伊失竊的東西有金項鍊2條、白金戒指1枚、手錶3只、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CANONM牌相機1臺、哥本哈根瓷盤6個、金幣1枚及現金6千元等語歷歷(見前揭偵卷第11-12頁);其於偵查中指稱:伊於當天早上10時出門,下午4時左右回家發現家裡遭竊,家裡有兩道門,第一道是硬撬,第二道是整個鎖被卸下等語甚明(見前揭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訴:99年12月5日禮拜天下午回到家時,伊發現家中兩道鐵門被破壞撬開,第一道鐵門是在門鎖的位置直接被撬開,門為無鎖狀態,第二道鐵門係直接破壞門鎖,整個鎖遺留在地板上門上只留鎖頭之空洞,進到屋內發現筆記型電腦、相機及金飾遭竊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4反面-85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勘驗臺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及該址大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99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有一染金髮、穿白色上衣及綠色外套之男子推門入內,看了一下鏡頭,馬上關門走向畫面左側」、「99年12月5日下午2時24分,有一戴白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之人從左側門內出來,開了大門出去,走到騎樓。後有一位戴著深色安全帽,身著綠色外套,右手抱著一大袋物品,揹著深色包包,腳穿拖鞋之人跟著開了大門」等,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0頁在卷可憑(記前揭偵卷第19-21、25-33頁),而畫面中髮色為金色,穿著白色上衣、綠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前揭偵卷第19-20頁),可徵被告於99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起至下午2時24分止,均停留在臺北市○○區○○街○○號處所一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進出上址時間長達約1小時之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
僅係單純至該址找尋「阿沖」,當僅需幾分鐘之時間,被告何需停留在該址約1小時,被告辯稱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停留在上址長達約1小時,係與「阿沖」在電梯轉角處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阿沖」甫行竊完畢,應當立即離去以免遭被害住戶或鄰居逮獲,惟「阿沖」卻背道而行,與被告一同在行竊地點之1樓電梯轉角處從事非法之施用毒品犯行長達約1小時之舉,「阿沖」不畏屋主或鄰居察覺其行竊犯行,渠等亦不恐懼在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場所施用毒品,在在均與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所辯非是,不足採之;況且,考諸被告辯詞,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待了幾10秒,就是等電梯的時間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出上址之時間間隔長達約1小時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改辯稱:伊在上址的時間,係在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會導致沒有時間觀念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於偵訊之初甘冒可能涉犯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而隱蔽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而,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向檢察官供承平日有與「阿沖」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前揭偵卷第65頁),被告無論是否坦認於99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電梯轉角處施用毒品一情,均有可能就施用毒品部分遭受偵查,被告卻遲至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辯解,實啟人疑竇,難以採憑。執此,被告與「阿沖」至臺北市○○區○○街○○號係為行竊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除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告訴人張孟超住處兩道鐵門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查被告與「阿沖」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係撬開告訴人張孟超住處兩道鐵門門鎖而入內行竊,而該二道鐵門之鎖分別被撬開及卸下,是以被告與「阿沖」所持以行竊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與「阿沖」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張孟超住處兩道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張孟超住處內行竊乙節,業據證人張孟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該兩道鐵門之門鎖應均係附加於門上,依上開說明,該門鎖構成門之一部,應屬門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業已修正,如上所述,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檢察官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前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事由,應予補充所犯法條,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阿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9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㈠部分已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部分亦於99年11月9日,就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完畢部分,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而竊取他人機車
,甚而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撬開鐵門門鎖以後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漠視被害人黃銘賢及告訴人張孟超等之財物法益,且犯後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使用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