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文進與 曾梅淑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鄭文進竟分別:㈠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犯意,先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水德村厚德岡坑8號之5住處,於數名員警及消防員據曾梅淑報案到場處理鄭文進吞服安眠藥事件時,向在場多數人以臺語指摘曾梅淑「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等足以毀損曾梅淑名譽之事。㈡復於100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故意,掐住曾梅淑脖子,並徒手抓傷曾梅淑身體,致曾梅淑受有臉部4處抓傷、頸部線狀抓傷、左上後臂線狀抓傷、左膝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梅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言詞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曾梅淑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948號卷第32頁,下稱他卷),復有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坪林分駐所之警員 邱慶銘 、坪林消防分隊隊員 何勻廷 、 郭育群 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5257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卷),而當時該處有多數消防員、警員在場,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當場用台語指摘告訴人「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大聲指摘之內容足為在場不特定人見聞、知悉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以此指摘告訴人,並使在場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得以全程聽聞,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為指摘告訴人「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此等言論內容均足使一般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此等負面人格之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屬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能免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何勻廷、 柯郅任 、郭育群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4處抓傷、頸部線狀抓傷、左上後臂線狀抓傷、左膝抓傷等傷害乙節,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陳稱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誹謗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已結褵數十載,理應相互照顧扶持,縱使告訴人行為有所不當,被告應透過溝通或循正當途徑解決,卻不思如此,反而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又當眾誹謗告訴人名譽,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鄭文進與告訴人 曾淑梅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鄭文進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犯意,於100年8月7日某時許,在曾梅淑之姊 曾來好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指摘曾梅淑「討客兄」、「有第三者」及「搞外遇」事項,足以貶損曾梅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有關被告接續在100年8
月7日為誹謗行為之部分應予以減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查:被告接續於100年8月7日為誹謗犯行部分,已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部分已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因公訴人曾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不同。而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誹謗罪嫌之犯行,所舉出之證據均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尚難遽論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業如前述,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誹謗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進與曾淑梅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鄭文進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上午4時許,在當時渠等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水德村厚德岡坑8號之5住處,數名員警及消防員據曾梅淑報案到場處理鄭文進吞服安眠藥事件時,警消預備將鄭文進送醫之過程中,徒手推擊告訴人並以腳踹曾梅淑(未成傷)後,且對 曾梅淑恫 以:「如果警察給我上手銬,我就要殺妳」等語,令曾淑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梅淑之指訴、證人 鄭文興 、何勻廷、邱慶銘、柯郅任、郭育群、 吳玉良 及 鄭名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6127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刀子照片2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文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有消防隊還有警察有一些人在,卻沒有證人聽到我說要殺死曾梅淑這句話,告訴人雖說有通知我弟弟,通聯紀錄也沒有顯示,覺得告訴人應是誣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下午11時多,在上址住處服用安眠藥和
鎮定劑,嗣後同日上午2時許,告訴人即撥打119電話,請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欲協助被告送醫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淑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卷第32頁),復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何勻廷、柯郅任、郭育群、邱慶銘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都有目擊
被告在現場推我、踹我以及用水潑我,所以警察才制止被告說「如果再動粗,就要上手銬」,結果被告就恐嚇我說「如果警察給我上手銬,我就要殺你」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消防隊來的時候,被告在客廳用腳踹我,拿水潑我,警察說如果他再打我就要上手銬,結果被告說如果他上手銬的話,就要把我殺了,被告確實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告訴人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消防員柯郅任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
們消防隊先到場,先由我進去探看患者,我們接獲的指示是有人要自殺,所以我就把被告叫起來,結果他的情緒不太穩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是他們兩個那時候吵什麼,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消防員郭育群、何勻廷證稱:我們隨後進去該住處,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但是他們爭吵的內容實際上是什麼,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現在記不得了,被告當時有一直說告訴人有外遇等的話,但我們對於被告有沒有說要殺死告訴人這些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又上開證人柯郅任、郭育群、何勻廷及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慶銘均證稱,於本案發生時、地對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恫以「如果警察給我上手銬,我就要殺你」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觀諸當時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前揭證詞,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有外遇等語,但並無人聽到被告曾向告訴人恫以「如果警察給我上手銬,我就要殺你」,消防員等既係在現場處理本件紛爭,若被告確實有為上揭恐嚇犯行,以該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則消防員等人理應聽聞,然當時在場之警消人員共計4人,卻均沒有印象,且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有外遇乙節,證述相互一致,故並非對於當時情況完全不復記憶。是被告是否有以該等言語恐嚇告訴人,要非無疑。
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㈣而證人吳玉良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8
點輪值,我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是一言不發,我沒有目擊到被告毆打、辱罵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證人鄭文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睡夢中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就到被告家,看到義消和警察,我在場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觀諸證人吳玉良、鄭文興之證詞,均未曾聽到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的行為,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100年7月26日報案時間為4時10分,報案內容為北新通報
指稱於上述時、地有民眾疑似自殺情事請派員前往處理,而該分局於同日4時15分派遣警員前往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6127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至扣案之刀子照片2張亦與被告犯行無關聯性,故此等物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