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請人甲○○
n,.A.,U乙○○
n,.A.,U相對人丁○○
A30號8樓丙○○
A3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7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3、5、12、13款之情形,而對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