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7月14日、92年12月26日、9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之前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字型鐵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1-2前,見 涂國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車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涂國楨放置於車上之電鑽、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木工刀4支、工具箱1只。其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其透過車窗望建車內有一工具箱,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上開L字型鐵器插入車右前乘客座之車門鑰匙孔轉動,致令該車門無法正常開啟而妨害其效用,而進入車內擬行竊,經 王錦忠 發現將其逮捕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L字型鐵器1支、電鑽、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木工刀4支、工具箱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忠、甲○○及涂國楨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復有L字型鐵器1支扣案可資參照,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L字型鐵器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有銳角,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該款所稱之凶器,被告攜帶扣案之L字型鐵器犯竊盜罪,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要件,又其第2次犯行,已破壞車門並開始物色財物,自應認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後因王錦忠之干涉而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7月14日、92年12月26日、9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9月、10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入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未果,業已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對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及財產危險甚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L字型鐵器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器為被告拾獲,並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