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嗣後被告入台2次,然因兩造感情不和,遂協議離婚,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後即返回大陸。原告持協議書欲辦理離婚登記遭戶政機關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寄回本院之起訴狀繕本上載明伊與原告感情不和,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協議書各乙份及切結書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於93年2月間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被告於92年4月30日第1次入境,於92年10月3日出境,復於93年4月26日入境,於同年
5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境管局95年
5月22日境信宋字第0951060538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以書面聲明同意離婚等情,堪認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先前協議離婚,被告離台後現拒不來台同居,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結婚,因感情不和,雙方
協議離婚,然在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即離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故有過失,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其亦有過失,且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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