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丙○○被告乙○○大陸地區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不久雙方即因細故履生爭執,被告常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予取予求,若原告有疑義,被告便無理取鬧,甚而不安於室,在外流連忘返,置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迄今已近2年,使兩造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原告在被告離家7、8個月後,曾撥電話至大陸給被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家人雖接聽電話,但原告聽不懂其等所言之福建方言。被告無故離家且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而被告在台期間,在外流連忘返,置生病之原告於不顧,其所作所為令原告無法感受夫妻間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本質,被告在客觀上既離家出走,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同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狀,終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3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甲○○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娶大陸地區女子,兩造住在高雄市○○區○○路○○巷某號,我與原告為鄰居,曾見過被告1次,但與被告不熟識,後來就沒有見過被告,原告現仍住在42巷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於91年2月28日第1次入境,於91年8月28日出境,復於91年12月4日入境,於94年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境管局95年3月6日境信伶字第0951016859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90年10月31日婚後,被告雖有入境台灣
,然自94年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年7月,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離家多日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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