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劍龍」、「超級大舞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以及賭博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甲○○賭博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1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許」;第12行所載「……甲○○,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為警……」更正為「……甲○○,甲○○並以原先兌換之硬幣接續賭玩『超級大舞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第14行所載「100元之紙鈔1張」更正為「甲○○賭博所得現金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100元紙鈔1張」更正為「甲○○賭博所得現金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另增列證人 孫俊蓮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三)扣案賭博機具「劍龍」、「超級大舞臺」各1臺(各含IC板1塊)以及賭博機具內之現金計新臺幣76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甲○○賭博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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