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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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告 蔡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芳

許可杰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訴外人 莊岩泰 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5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欲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空間設置台電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才知莊岩泰曾出具經本院公證處於83年4月20日公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變電箱。然莊岩泰出具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乃為解決其當時興建連楝透天住宅8戶(臺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50至64號建物),未於該建築基地内預留變電箱設置空間之疏失。然系爭50至64號建物興建後,才又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竟以莊岩泰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拒絕將系爭變電箱遷出,然系爭土地。對面即面臨佔地廣大之賢北公園,並無任何無法遷移系爭變電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遷移系爭變電箱。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50至64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及83年間建築法第97條,需提供設置變電箱之場所,莊岩泰始出具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設置系爭變電箱作為配電場所。系爭營業規則,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且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再者,系爭土地對面公園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凡於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為使用、設置之情形,皆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並繳納租金,並需改輸電線路、電能耗損。再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巳知悉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具有與不動產登記等同之公示外觀,因此不論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切結書書面内容,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被告依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移動系爭變電箱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5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雖規定:一、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内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⑴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⑵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⑶新增設高、低壓用戶契約容量在100瓧以上者。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⑴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⑵都市計晝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内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⑶自一般工業區内契約容量在100瓧以上500瓧以下,用戶要求探低壓供電者。⑷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⑸前項所稱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内之記載為準。及系爭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内標明等情。惟系爭50至64號建物及系爭建物雖先後為莊岩泰所興建,然系爭建物與系爭50至64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照,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第5項規定,系爭建物之總地板面積不需與系爭50至64號建物一併計算,故系爭建物總地板面積並未超過2,000平方公尺,並無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第44條之適用。至於系爭50至64號建物之總地板面積是否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與系爭建物無涉。被告逕以系爭50至64號建物總地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依系爭營業規則第42條、第44條,作為系爭土地需作為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依據,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營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營業規則,係受電業法第59條授權制訂,為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再者,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83年所興建,應適用54年5月11日修正之電業法,而觀諸54年間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是以,縱依54年間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僅係規定得設置「線路」,並無規範得設置「變電箱」,且需於「無建築物」之土地設置「線路」,然系爭土地其上本有坐落房屋,並非無建築物之土地,從而,被告抗辯依據54年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其得設置系爭變電箱於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雖以莊岩泰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並興建系爭變電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際,已知悉變電箱存在,此一公示外觀,故悉被告與莊岩泰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當拘束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手,從未告知,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直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變電箱予以拆除,被告始提出系爭切結書等語。惟被告身為電力公司,對於全省各地變電箱之設置地點,並非全部均與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之存在,難以此作為使用借貸關係之公示外觀。再者,被告雖抗辯依其公司過戶登記單上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設有配電場所時,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貴公司設置供電設備,並此承諾」(見卷第239頁),原告當時於用電申請過戶時,一定也有在上開過戶登記單簽名,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一般用電過戶申請人,並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用電申請人亦可能為承租人,是以,用電申請人同意讓被告於其處所設置供電設備,並非代表被告與該供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於當時申請用電過戶登記時,曾簽署過戶申請單,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過戶登記單上所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該供電設備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供電設備存在使用借貸。從而,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即可代表使用借貸債權之公示外觀,而可主張債權物權化關係,對抗原告,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岩泰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核無依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證據足可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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