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原告 吳佳家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被告丁筱軒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部分包含右手肘右大腿挫傷(霧峰澄清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暈眩合併右側耳鳴( 范振杰 耳鼻喉科診所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症候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惟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中,僅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並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經中國醫藥大學函覆稱「上述二種集會均可能在頭部外傷發生後,比對車禍與門診時序,評估應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如上之霧峰澄清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范振杰耳鼻喉科診所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2日、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記載,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得否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容非無疑。惟此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本院闡明,以供兩造為攻擊防禦,請兩造就此部分及可能之調查證據方法表示意見。

 ㈡原告主張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五所檢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50元,合計為13,150元,全部均為零件,而維修估價單之金額則為12,330元(其中零件7,220元、工資5,110元),另記載追加輪胎900元、剎車拉桿左250元,合計13,480元,估價單與收據之金額明顯不符,且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為「 吳佳津 」,並非原告,則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究竟由何人所支付?實際維修之項目、金額,究竟零件、工資各為多少?容有調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