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為「車籍資料、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慮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3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空氣壓縮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得上開空氣壓縮機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因乙○○報案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另外竊取電彎機、砂布機、釘槍、切割機各1台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然辯稱:只有拿取空氣壓縮機等語,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後,被告甲○○於監視器時間20時42分31秒之監視畫面,足以辨識其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後由忠孝二路往南離去,其他告訴人所稱之失竊物品,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除空氣壓機外,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乙節,難認為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上開物品情事,揆諸前揭法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份,係在時空密接下之實施數次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宗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