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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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 呂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楊美月 被告 林山中 即永新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山中即永新鐵工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山中即永新鐵工廠,從事鐵皮屋拆除、搭建、焊接等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千元。嗣於102年5月5日,原告在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加油站附近拆除鐵皮屋屋頂時,誤踩較小樑柱,從高處摔落地面,受有第八胸椎破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側血胸之傷害,當日急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第六胸椎至第十胸椎融合及鋼釘固定手術,5月6日至8日住外科加護病房,5月9日至25日住外科一般病房。原告因上述傷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於5月25日出院後入住東洋護理之家,再於7月1日轉至 佳霖 護理之家。
二、查被告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強制納保之事業,被告亦未自原告到職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未領有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償。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含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之醫藥費共計11,380元。另治療終止經醫院診斷認定身體遺存殘障前(先計算至102年底,共7個月)之看護費為174,126元【計算式:10,000(5月13日至5月18日,由照服員看護)+14,000(5月18日至5月25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000元)+5,600(5月25日至5月31日,住東洋護理之家)+24,526(6月1日至6月30日,住東洋護理之家)+120,000(20,000×6,自7月1日起住佳霖護理之家)=174,126元】,總計185,506元。
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每日工資為2千元,每月可工作25天,
每月工資5萬元,治療期間約有6個月無法領得原領工資,是被告應給付30萬元。
㈢身體遺存殘障之補償:原告身體遺留下半身癱瘓殘障,已領
得第7類(b730)極重度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給付1,200日。而本件原告受僱被告20天期間,每日工資2千元,休假5天,是平均工資為每日1千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殘障補償。
㈣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1,685,50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稱:
原告係到處打零工之性質,於本件事故發前1、2個月臨時受僱被告,被告1個月頂多請原告工作2或3天,1天工作8小時,工資2千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到場工作根本無法知悉,有時被告撥打數通電話欲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接聽,且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原告至被告打零工之總日數,不超過10日,而被告僅在原告有到場工作時,給付其每日工資2千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時,已給付5千元予原告姊姊,且原告第1個星期之看護費,被告亦直接支付看護人員1萬元;此外,原告在佳霖護理之家時,被告亦交付原告6千元,故被告已給付2萬1千元予原告。再者,本件費用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2年5月6日以工資2千元受僱於被告,當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加油站附近拆除鐵皮屋工作時從高處摔落,受有第八胸椎破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右側血胸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詳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另主張其自10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5萬元,因本件職災事故致身體遺存永久障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原領工資補償、身體遺存殘障補償等語。被告則辯稱:事故發生前1、2個月才開始請原告來打零工,至事故發生日為止,原告打零工的日數不超過10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原領工資補償、身體遺存殘障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事故發生當日受僱被告從事拆除鐵皮屋工作,日薪2千元,事故發生前1、2個月開始請原告來打零工,至事故發生日為止,原告打零工的日數不超過10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則給付報酬給原告,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原告於提供勞務時,自高處摔落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任,洵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補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看
護費用74,126元等語(5月13日至5月18日,由照服員看護,支出10,000元;5月18日至5月25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000元,支出14,000元;5月25日至5月31日入住東洋護理之家,支出5,600元;6月1日至6月30日入住東洋護理之家,支出24,526元;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入住佳霖護理之家,每月20,000元,支出12,000元),並提出一般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照服員收據影本1紙、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費用收費單據影本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3頁)。
⒉本院乃依職權函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檢視聖馬爾定醫
院函覆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11,655元(11,185+70+100+100+100+100=11,655)。惟其中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看診別記載為「腸胃肝膽科」、「家庭醫學科」、「腸胃肝膽科」(詳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至上開科別就診與本件職災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不應准許。另查,本院函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係屬一般飲食抑或醫療必要之飲食?聖馬爾定醫院則函覆稱: 呂員 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900元為普通伙食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4日(102)惠醫字第1300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0至45頁)。基此,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用,既僅係普通伙食,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則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1,900元,與本件職災事故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1,900元,亦不應准許。故扣除不應列入本件醫療費用300元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1,9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455元(11,000-000-0,900=9,455)。
⒊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期間之照服
員收據及殘障手冊等影本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2、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傷勢情況,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呂員出院後於102年5月30日骨科門診追蹤,回診時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後未再骨科回診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4日(102)惠醫字第130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之後,既未再骨科回診為任何治療或復健之醫療行為,堪認原告之醫療期間應為102年5月6日起至5月30日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限於醫療期間內(即102年5月6日至5月30日),其請求醫療終止後之看護費用,則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於102年5月30日骨科門診追蹤時,下半身完全癱瘓,
故原告於醫療期間,確有聘請看護或由家屬看護之必要。原告復主張5月13日至5月18日由照服員看護,支出10,000元,5月18日至5月25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000元,支出14,000元,5月25日至5月31日入住東洋護理之家,支出5,600元等情,並提出照服員收據及東洋護理之家收費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2、13頁)。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照服員收據,照護期間自102年5月13日16時至「5月18日16時」止,且原告於5月25日當日已入住東洋護理之家,故5月18日及5月25日顯非由家屬為全日看護,故5月18日及5月25日僅得請求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於102年5月25日至31日入住東洋護理之家之費用為5600元乙節,有東洋護理之家102年10月12日嘉市東洋護家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收費單據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3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於醫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
29,600元(10,000+1,000+2,000×6+1,000+5,600=29,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工作25天
,每月工資5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固不否認,惟辯稱:事故發生前1、2個月才開始請原告來打零工,至事故發生日為止,原告打零工的日數不超過10日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發工資給原告時並未簽收單據,故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本件既無原告每月工資收入之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自應以102年5月事故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認定為原告每月之收入。
⒉又本件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5月30日終止治療,其於5月間
均因治療期間而不能工作,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當月原領工資19,0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事故,身體遺留下半身癱瘓之殘障,已
領得第7類極重度殘障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給付1200日,平均工資每日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殘障補償等語。
⒉經本院函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醫院)就原告目前傷勢及復原情況鑑定其失能等級,該院函覆稱:病人呂志成在102年12月11日及18日到本院門診,經檢查(SSEP以及EMG),病人為下半身癱瘓,意識清醒,雙手力量正常。因此,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病人可能符合: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或是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6頁)。
⒊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嘉基醫院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及102年12
月18日門診時,依原告目前身體障害遺存現況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可能符合: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或是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本院參酌原告雖因本件職災事故致下半身癱瘓,惟意識清醒,雙手力量正常乙情,亦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誤,故依原告意識清醒,雙手力量正常之現況而言,如同其他因意外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之病患一般,並非完全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例如手工、代工),本院綜參原告傷勢復原現況及鑑定意見,認原告之障害等級,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7之障害。
⒋按失能標準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及440日
之日數計算補償;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月收入應以102年5月事故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加以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平均日薪應為635元(19,047÷30=6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金額為279,400元(635×440=279,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共計337,502元(9,455+29,600+19,047+279,400=337,502)。
六、末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固為337,502元,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21,000元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6,502元(337,502-21,000=316,502)。
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