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參貳公克、零點肆肆壹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壹點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肆個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貳公克、零點柒壹零公克、零點陸玖伍公克、參點參柒參公克、參點參玖陸公克、參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陸個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柒公克、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柒公克、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參貳公克、零點肆肆壹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壹點參玖玖公克、零點陸肆貳公克、零點柒壹零公克、零點陸玖伍公克、參點參柒參公克、參點參玖陸公克、參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袁志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再與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7月18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玻璃吸食球內,復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時」),在同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復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置入水內使其溶解,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或身體之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司法警察在上址外因調查販毒嫌疑而攔查袁志青所騎乘之機車時,袁志青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嘉義縣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巡佐 李永順 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警當場扣得袁志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白色結晶物4包(嗣經鑑定,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1.452公克、0.460公克、0.265公克、1.421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1.432公克、0.441公克、0.245公克、1.399公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徵得袁志青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8月23日上午11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上開同一玻璃吸食球內,復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水內使其溶解,再以己有之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或身體之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司法警察因調查販毒嫌疑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房內執行拘提時,袁志青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嘉義縣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陳信瑋 申告前揭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警當場扣得袁志清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白色粉末物2包(嗣經鑑定,確均含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0.317公克、0.8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07公克、0.790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白色結晶物6包(嗣經鑑定,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分別為0.653公克、0.721公克、0.707公克、
3.383公克、3.406公克、3.428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642公克、0.710公克、0.695公克、3.373公克、3.396公克、
3.418公克),與玻璃吸食球1個、注射針筒1支,暨行動電話話機3具、SIM卡4枚,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袁志青之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志青所涉犯者,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下簡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下簡稱「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卷附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4日及102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二第9頁至第12頁、15頁、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27頁、第28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17公克、0.8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07公克、0.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52公克、0.460公克、0.265公克、1.421公克、0.653公克、0.721公克、0.707公克、3.383公克、3.406公克、3.428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1.432公克、0.441公克、0.245公克、
1.399公克、0.642公克、0.710公克、0.695公克、3.373公克、3.396公克、3.418公克)、玻璃吸食球1個、注射針筒1支可證,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41號、102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3頁),則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各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中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等事,各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可堪認定,衡以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竊盜、槍砲、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以事實一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健在,現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17公克、0.8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07公克、0.7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52公克、0.460公克、0.265公克、1.421公克、0.653公克、0.721公克、
0.707公克、3.383公克、3.406公克、3.428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1.432公克、0.441公克、0.245公克、1.399公克、0.642公克、0.710公克、0.695公克、3.373公克、3.396公克、3.4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個、注射針筒1支,同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話機3具、SIM卡4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述犯行相關,故均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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