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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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 朴簡 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惠
陳冠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六應更正為「被告葉佳惠提出之宅配通寄送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並補充「被告葉佳惠、陳冠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佳惠係1次提供2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冠澐則係1次提供3本銀行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統由被告葉佳惠以宅配通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志 」之人使用,嗣則由「林建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即無論以「共同幫助」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然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以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錢額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本案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葉佳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現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現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惠、陳冠澐(曾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364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夫妻,兩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渠 等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葉佳惠於102年8月5日,將其申請之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尚未發覺使用於犯罪行為)及陳冠澐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 銀行及土地銀行(後兩間銀行帳戶上未發覺使用於犯罪行為)5本存摺、5張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雲林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林建志」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林君 宜、 詹姵紋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葉佳惠國泰世華銀行、陳冠澐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林君宜詹佩紋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宜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佳惠、陳冠澐於│1.證明前揭2帳戶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葉佳惠、陳冠澐所有││││2.被告葉佳惠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確實是要││││辦貸款,係被錢逼急了││││」等語;而被告陳冠澐││││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無││││心的」等語。惟查:││││(1)被告陳冠澐於97年││││間曾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犯罪行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364││││號判處拘59日,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陳冠澐無理由不││││知其妻即被告葉佳││││惠所稱要向不詳之││││人辦理貸款需寄送││││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是幫││││助犯罪行為。且被││││告陳冠澐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其妻││││即被告葉佳惠表示││││若沒有辦成會很麻││││煩,亦顯證被告兩││││人明知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2)被告葉佳惠於警詢││││中陳述,102年7月││││底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對方自││││稱「 吳代書 」,期││││間自己有打2、3次││││給對方,8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吳代書││││所留0000000000電││││話皆打不通,又至││││雲林找「林建志」││││方知受騙等語,惟││││被告葉佳惠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經調閱通聯(││││詳如卷附之通聯紀││││錄),於102年8月1││││日語0000000000門││││號有聯繫,且被告││││未曾主動撥打該門││││號,皆是被動受話││││,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下午2點54分許,││││還與該支門號通話││││174秒,實皆予被告││││葉佳惠辯稱之情不││││符。││││(3)另詢問被告葉佳惠││││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對方辦理貸款之││││方式應非正常管道││││,且又一次給付5本││││帳戶,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兩人所辯稱││││無心之過等情顯不││││足採,況被告亦自││││承對方將以製作假││││紀錄等詐取銀行貸││││款之違法方式使用││││其帳戶資料,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4)被告兩人帳戶經查││││核,均無掛失止付││││紀錄雖,被告葉佳││││惠雖辯稱10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聯繫││││未果後方知受騙,││││惟該兩帳戶仍於││││102年8月7日晚間││││使用做為詐騙工具││││,若被告葉佳惠於││││102年8月7日無法││││聯繫對造已知受騙││││,為何未採認何掛││││失或報案措施,顯││││於常情有違。││││(5)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洗錢││││工具之技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兩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足見被告兩人對││││於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二│1.告訴人 林君宜淳 之指│證明告訴人林君宜遭詐事│││訴│實。│││2.告訴人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三│1.被害人詹佩紋之指訴│證明被害人詹佩紋遭詐騙│││2.被告匯款收據1紙。│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四│1.被告葉佳惠國泰世華│1.前揭2帳戶均為被告兩│││銀行帳戶、被告陳冠│人申請之事實。│││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2.被告兩人於交付前揭2│││料│帳戶時,該帳戶內並無│││2.被告葉佳惠、陳冠澐│現金元,且告訴人林君│││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宜及被害人詹佩紋於附│││細查詢各1份│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兩人前揭2帳││││戶內,並遂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證明被告兩人並無於交│││103年1月3日 國世嘉 │付帳戶後,主動掛失止│││泰字第0000000000號│付或報案之事實。│││函、中華郵政股份有│2.被告葉佳惠辯稱通話是│││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屬虛捏之事實。│││年1月7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葉佳惠使用0985││││216533門號之通聯紀││││錄││├──┼──────────┼───────────┤│六│被告提供之統一宅即便│證明被告葉佳惠於102年8│││寄送顧客收執聯影本1│月5日將前揭2帳戶資料寄│││份│出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7日即施實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佳惠、陳冠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數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兩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兩人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應訊中兩人復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備註│││被害人││及方式│(新臺幣)││├──┼────┼─────────┼────────┼─────┼────┤│一│林君宜(│於102年8月7日晚間│於102年8月7日晚│29,987元││││告訴人)│9時16分許,接獲一│間10時許於台北市││││││名女子來電,自稱是○○○區○○路○段││││││樂扣樂扣會計的「楊│158號7-11 便利超 ││││││小姐」,因購買物品│商內之ATM,匯款││││││繳費方式錯誤,要告│至被告葉佳惠國泰││││││訴人配合使用ATM,│世華銀行帳戶中。││││││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款。││││├──┼────┼─────────┼────────┼─────┼────┤│二│詹佩紋(│於102年8月7日晚間│於102年8月7日晚│29,989元││││被害人)│9時25分許,接獲電│間10時3分 許基隆 ││││││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市○○街郵局,匯││││││,因設定成分期付款│款至被告陳冠澐郵││││││方式,須至提款機解│局帳戶中││││││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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