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吳易生
一、債務人吳易生應就其繼承 楊來春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易生應就其繼承楊來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 吳易庭 前就讀真理大學(即淡水工商管理學院)邀同案外人 吳裕盛 及案外人楊來春(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496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2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2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查案外人楊來春已於民國99年09月08日辭世,債務人
吳易生、案外人吳易庭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詎案外人吳易庭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3,729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易生既為連帶債務人楊來春之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37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易生│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51434││3月27日起││一│││元│││││├──┼───┼─────┼──────┼──────┼───────┤│2│新臺幣│吳易生│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82295││1月27日起││八一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易生│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51434││3月28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吳易生│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82295││2月28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