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固然已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均為該2罪中較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該2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即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仍請求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