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在中國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雖於92年6月22日入境台灣,惟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其有入境台灣,嗣被告復於92年11月29日離境,原告亦不知情。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曾入境來臺,惟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對於被告來台之事並不知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2年6月22日入境後復於同年11月29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王智勇 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原告有到大陸結婚,我有與原告一起去,但在台灣未曾看過被告,我常去原告家,都沒有看過被告。」(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王智勇係原告之友人,且陪同原告至中國結婚,亦常至原告家中走動,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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