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5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因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再審被告複核認其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035170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萬華區公所以91年2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2145號函轉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查原判決所認「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相同」,此心證並無法律依據,反觀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所陳「稱家者,必共同生活為必要」,係以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為依據。況社會救助法中關於「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子女」等名詞,原判決均認應與民法上相同名詞同義,唯獨「家庭」卻認與民法不同義,實難令人信服。又原判決中所稱「無法提供工作證明...係事後提出新事實」等語,亦明顯違法。查該在職證明係於92年10月1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庭訊時,審判長闡明命再審原告提出,以杜絕再審被告屢次否認之爭議,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出,原判決未予詳察,曲解上訴理由,顯有違法,且未予調查即否定證據,殊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多次證明不論是現行法令、釋憲文或判例,均以「稱家者」必以「共同生活」為首要條件,且依戶籍法第
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精神,說明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應合於同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而原判決故意不面對法令及證據為裁判,以致適用法令有明顯錯誤,復以否認「在職證明」之方法來確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之論點,侵犯再審原告依憲法第155條應受扶助之權利,難令人心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恢復再審原告應有之救助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按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乃國家對於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只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本件再審被告以88年8月16日(88)府社二字第88036982900號函訂頒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憑以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經詳閱卷內資料,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已主張過(見上訴卷第12至20頁及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論斷,本件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基於再審訴訟補充性原則,自不得再執以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