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國筋骨傷科」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在網站(http://home.kim-o.com.tw/chweb001/)刊登「正骨療法、坐骨神經痛(症狀:行走困難、站立不久、臀部萎縮、下肢抽痛)、腰椎間盤突出症(症狀:下肢反射抽痛、坐立難安、生活無法自理)、如有任何酸痛疾病請速電...蔡醫師或親洽中國筋骨傷科、診療時間...」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4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前往實地查察結果,發現上訴人在其營業場所之玻璃門刊登「頭痛頭暈...骨質增生...坐骨神經痛」等醫療廣告,被上訴人認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係以:查上訴人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國筋骨傷科」負責人,於94年8月26日在上開網站刊登「正骨療法、坐骨神經痛(症狀:行走困難、站立不久、臀部萎縮、下肢抽痛)、腰椎間盤突出症(症狀:下肢反射抽痛、坐立難安、生活無法自理)、如有任何酸痛疾病請速電...蔡醫師或親洽中國筋骨傷科、診療時間...」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明屬實,並派員於94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前往實地查察結果,發現上訴人在其營業場所之玻璃門亦刊登「頭痛頭暈...骨質增生...坐骨神經痛」等醫療廣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網站廣告、訪問紀要等附訴願卷及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所設立之「中國筋骨傷科」,非屬醫療機構,依法即不得為醫療廣告行為,惟上訴人於前揭網站及其營業場所玻璃門上所刊登廣告之內容,係以醫療診斷詞句之用語散發訊息予消費者,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所列舉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件上訴人前揭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國術館雖非醫療機構,亦非違法場所,82年民俗療法實施後,國術館亦係合法的治療場所。況上訴人領有國術損傷技術員證及整復師資格,應有資格幫病人看病。且民俗療法強調,只要不涉及內服藥物及置入性行為,應屬合法。次查,上訴人並無廣告行為,僅在店內玻璃上,貼有通俗病名及上網,惟並無誇大其詞,病名亦均係酸痛科項目內。且於94年11月22日至28日衛生局派員查察糾正時,上訴人業已遵照指示將違規廣告拿下及網路關閉,惟隔沒多久仍收到罰單。按本件理應先行勸導,上訴人不聽時才處罰,方屬適法。另原審於審理期間只傳喚被上訴人到場論述,未予上訴人論述辯論之機會,顯有突襲裁判而違法之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0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1、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2、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在案。(二)、本件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國筋骨傷科」負責人,該「中國筋骨傷科」非屬醫療機構,依法即不得為醫療廣告行為,惟上訴人於前揭網站及其營業場所玻璃門上分別刊登「正骨療法、坐骨神經痛(症狀:行走困難、站立不久、臀部萎縮、下肢抽痛)、腰椎間盤突出症(症狀:下肢反射抽痛、坐立難安、生活無法自理)、如有任何酸痛疾病請速電...蔡醫師或親洽中國筋骨傷科、診療時間...」及「頭痛頭暈...骨質增生...坐骨神經痛」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http://home.kimo.com.tw/chweb001/網站廣告、訪問紀要等資料附訴願卷及原審卷可稽,堪認真實,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酌情處5萬元罰鍰,核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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