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81號再審原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審被告錦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從事土壤改良劑製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再審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再審被告於臺南縣○○鄉○○段○○○號至91之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隨即於同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土物來源為再審被告收受紡織業、造紙業、食品加工業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經乾燥處理後,再由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出售予訴外人黃文玉作為土地改良之用,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將其收受並乾燥處理後之事業廢棄物,逕行再利用作成土壤改良劑出售作土地改良之用,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暨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6月20日環衛字第0910020186號函附91年6月18日局環廢字第910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期至91年7月1日完成改善。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㈠按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始有該辦法之適用。再審被告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官田廠則為中間處理場,並經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場(廠)操作許可(詳原審卷第62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經濟部為其目的主管機關之事業,應無前開管理辦法之適用。㈡次按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包括中間處理。是再審被告依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收受紡織業、造紙業及食品加工業等廢水處理所產生之污泥,經加工處理產製土壤改良劑,此收受處理行為並無涉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經加工處理產製之產品(土壤改良劑)亦不受上開管理辦法規範,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為憑。㈢另按經濟部91年1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非指以該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造產品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係以「土壤改良劑」為產品,有其工廠登記證及其操作許可核備文件申請書定稿本文件內容可佐;準此,其本件被告發行為非屬依該公告規定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5680號函暨所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可考。
基此,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㈣末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依許可事項營運之違章行為,已另案處罰有上開環保署函復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憑,是以再審被告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經中間乾燥處理後未送掩埋場而另行販售,難認係再利用行為而另有廢棄物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第52條之適用。㈤上訴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既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故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適用;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乙節並未另為規定,因此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於再利用前先為中間處理,故「再利用機構將事業廢棄物先經中間處理後始進行再利用之案型」亦有其適用,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非屬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不適用前引之辦法,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徵諸上揭說明,殊無可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審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為經濟部,且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再利用機構將事廢棄物先經中間處理後始進行再利用之案型(再審被告即屬之)亦有適用。縱其主管機關非經濟部,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至第1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屬於再利用機構之再審被告亦受該管理辦法規範。又環保署非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發布者,無解釋權限,該署之查復結果自無得援為認定依據,故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非屬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不適用上開規範,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法。上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已於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一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遽以駁回,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因而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規定,逕為相反之認定適用,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及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合先敘明。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且本件並無上開管理辦法規範適用,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可證,又再審被告之受告發行為亦非屬經濟部91年1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有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5680號函復監察院並檢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等附卷可稽,核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雖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又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因而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原確定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