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80號上訴人赫將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4日申報自香港進口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2979/6119號),報列進口稅則第2106.90.99.90-3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33,6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貨物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為一種「可供立即飲用之飲料」,應分類於稅則第2202.90.90.99-6號項下,而非被上訴人所核列之稅則第2106.90.99.90-3號下。系爭貨物係向香港生物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生物密碼公司)訂購,以玻璃瓶包裝,被上訴人卻誤認來貨為大陸產製之貨品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9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20046545號訴願決定略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產地認定依據之系案來貨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及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SHIPPER)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所指為何?其據以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為何?均未見論明,遽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合妥,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來貨為「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其成分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化驗,復又送請權威機構化驗結果,主要成分為水,而固形物含量極微,且非酵母抽出物製品,此有化驗資料可稽。又來貨為零售包裝,亦以飲料形態販售,消費者由包裝即可知其係一般飲料;且如同一般飲料,一經開罐而未用畢者,即需依包裝標示置於冷藏保鮮,而貨名、成分、用途亦於包裝上清楚標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來貨當為一種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應無可置疑。次查系爭貨物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等字樣,且亦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惟被上訴人疏於查證,僅依來貨上之標示「營養物質」字樣,而認定為一種「補品」,當屬違法。況「人參」係補品中之聖品,為世人所共識;而「含人參之飲料」當為一種補品,其商品號列歸列於第2202.90.90.308號下為明文所規定。另「乳品」為初生嬰兒或其他幼齡哺乳類動物賴以維生,成長之營養物質,故「含乳脂肪及非脂肪乳固形物之總含量低於6%之飲料」亦為一種營養物質,其商品號列也歸列第2202.90.90.914號下亦為明文所規定,此稅則分類原則應奉為圭臬。系爭來貨飲料其固形物僅佔微量,遠不及後者所規定之標準量,但被上訴人僅依來貨上之標示「營養物質」字樣,而誤認系爭貨物為一種「補品」,將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於第2106.90.99號下,自有違誤。另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2106節其節名為「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中文註解第2106節之註釋規定可知,歸入第2106節下之貨品,係非當作飲料消費而是供「製造飲料」之未列名調製品。系爭來貨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顯與第2106節下「用以製造飲料之調製品」之註釋規定不合,當不可分類於第2106節,至臻明確。且系爭來貨非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料製成者,當無本註解所強調「含有加入之維他命」可以供「可維持健康」之成分,可證明非屬健康飲料,被上訴人誤將系爭貨物核列第2106.90.99.90-3號下,顯違反稅則分類規定。末查來貨既為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則分類自應歸列於稅則第22章之專有商品號列第2202.90.90.99-6號,其貨名為「其他飲料水..
.」項下,惟被上訴人卻依來貨上標示有提示消費者「飲用前請先搖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之字樣,再因每罐均附贈「小塑膠杯」一個以供使用,即以臆測之心態,咨意將系爭貨物歸入第2106節,當屬違背分類原則,且是不依法行政之違法。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貨物原即報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90-3號(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件實到貨原申報為香港所產製,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全案經被上訴人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票所載地址並無香港生物密碼公司(生產商),且經查該公司於香港並無註冊登記,復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次查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則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甚明;又據貨上標示、飲用方法、注意事項、儲存方法等,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僅屬少量飲用。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0.90號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以實到貨物為一種液狀調製,其包裝盒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印有「純天然植物萃取」、食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等語,另每罐均附送有1個小塑膠杯供使用,杯上並有刻度10、20、30(㏄容量);上訴人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來貨「主要原料」、「食用方法」及「營養物質」等,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健康營養飲品,並非為「一般飲料」使用,遂按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項下核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貨物原即報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90-3號(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實到貨原申報為香港所產製,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全案經被上訴人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票所載地址並無香港生物密碼公司(生產商),且經查該公司於香港並無註冊登記,復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轉運到基隆,且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又上訴人係以貿易為常業,未盡應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亦未能於事前防備,僅於事後訴稱原申報列稅則號別錯誤,認為應屬第2202.90.90.99-6號(稅率1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以求規避受罰。被上訴人則本於職權逕報請稅則處核示,惟該項行政指導未能明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被上訴人逕再函稅則處請求函示,經其告稱:「請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92年10月27日函稱略以,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則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甚明;又據貨上標示:「活淨元Energe-ticElements、生物工程研發純淨活菌飲品,主要原料水、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飲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沈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注意:「切勿直接對口飲用以避免污染,且不要與抗菌素同時服用」;儲存方法:「請儲存於陰涼乾燥處,開啟後置於冰箱4-10℃冷藏,並於7-10天內飲用完畢」;每盒裝1瓶,每盒附1只刻度10、20、30(即容量㏄)之塑膠杯等語,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僅屬少量飲用。是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0.90號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以實到貨物為一種液狀調製,其包裝盒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印有「純天然植物萃取」、食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沉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等語,另每罐均附送有1個小塑膠杯供使用,杯上並有刻度
10、20、30(㏄容量);上訴人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來貨「主要原料」、「食用方法」及「營養物質」等,亦未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健康營養飲品,並非為「一般飲料」使用,遂按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項下核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6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2106節其節名為「未列名食物調製品」,參據H.S.中文註解第2106節之註釋規定可知,歸入第21O6節下之貨品,係非當作飲料消費而是供「製造飲料」之未列名調製品,其意甚明。且查系爭貨品為「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其成分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化驗,復又送請權威機構化驗結果,主要成份為水,而固形物含量極微,且非酵母抽出物製品,此均有化驗資料附卷可稽。又按海關主管稅則分類單位以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91)基關字第080號確認「本件貨物認定仍未清楚,來貨宜查明如係酵母抽出物製品,宜歸列稅則第21
06.90.99號;如係一般供飲料用,宜歸列稅則第2202.90.90號」,從上開化驗結果及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觀,系爭貨品確非酵母抽出物製品,洵堪認定;況歸類於稅則第2106節之註解,自須以此種製品,乃以植物萃取物、果實濃縮物、蜂蜜、果糖等為基者,並含有加入維他命或少量鐵化合物為標準,然而系爭貨品經化驗結果並非以上揭基料製成,當無本註解所強調「含有加入之維他命」可以供「可維持健康」之成分,是原審在無任何證據為基礎足以獲得系爭貨品係為如同所述之基料製成,足證原審在於未記明對此認定斟酌調查所得心證之結果,率爾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品為健康營養飲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且需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本件系爭貨品包裝上並未標示「當作補品」、「可維持健康之說明」或「營養成分及含量」,況且所謂健康食品亦非僅因進口商或製造商,基於經營策略或促銷方式之文字描述,即可依包裝盒上之文字描述方式,遽此採認為健康食品;更何況如「人參」係補品之聖品,而含有人參之飲料當為補品,其商品號列亦歸列於第2202.90.90.308號下為明文所規定,而原審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係屬健康食品,僅因商品廣告之描述方式,遽以採認為健康食品,而非實質的從貨品實際內涵成分,加以分類評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本件實到貨品原申報為香港產製,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惟經查上訴人係以貿易為常業,未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亦未能於事前防備,僅於事後訴稱原報列之稅則號別錯誤,認為應歸列第2202.90.90號(稅率1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以圖規避受罰。又被上訴人本於職權,除檢具貨樣送化驗外並踐行內部行政程序,案經簽會相關通關單位後,彙總認定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另查系爭貨品非一般飲品無法列入其他節內,應列入2106節;另再對照上訴人所稱:「更何況如『人參』係補品之聖品,此為世人所共識,而含有人參之飲料當為一種補品,其商品號列亦歸列於第2202.90.90號下為明文所規定」乙詞,可茲佐證,H.S.第2202節為可供立即消費之飲料者應歸列於稅則第22章之專有商品號列,否則歸入其他項下。是以,本件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項下,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申報自香港進口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E/91/2979/6119號),報列進口稅則第2106.90.99.90-3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系案來貨玻璃瓶底印有「杭州」或「上玻」等字樣,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票所載地址並無香港生物密碼公司(生產商),且經查該公司於香港並無註冊登記資料,又據億通船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系爭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再轉運到基隆,在香港無「空櫃」、「裝櫃」之異動,顯示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貨物係由上海到香港直接轉運到基隆,又原始提單(B/L)所載國外供應商為YADONGPHARMACEUTICALCOMPANYOFSHANGHAIINSTITUTEOFPHARMACEUTICALINDUSTRY,其發票之貿易條件亦為FOBSHANGHAI,足堪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上訴人係以貿易為常業,未盡應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其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乃酌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69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LacticAcidDrink(活淨元乳酸飲料),為一種「可供立即飲用之飲料」,原申報列稅則號別有誤,應分類於稅則第2202.90.90.99-6(稅率1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號項下,始為正確,而非被上訴人所核列之稅則第2106.90.99.90-3(稅率30%、貨物稅率15%、簽審規定:F01、MP1)號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示:請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所提書面資料稱系爭產品製程中添加「酵母浸出粉」,主要是加速乳酸菌種之生長等情,而認系案貨物當非酵母浸出物製品甚明;又系案貨上標示:活淨元Ener-geticElements、生物工程研發純淨活菌飲品,主要原料水、香菇、玉米、紅棗、酵母浸出粉...等;飲用方法:飲用前請先搖均勻,所含之沈澱物為營養物質請勿擔心;注意:切勿直接對口飲用以避免污染,且不要與抗菌素同時服用;儲存方法:請儲存於陰涼乾燥處,開啟後置於冰箱4-10℃冷藏,並於7-10天內飲用完畢;每盒裝1瓶,每盒附1只刻度10、20、30(即容量㏄)之塑膠杯等語,均與一般飲料之標示不同。是系案貨物既非屬一般飲料,當無稅則第2202.9
0.90號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第2106節之詮釋,系爭來貨為健康營養飲品,並非為「一般飲料」使用,被上訴人遂按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項下核處,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