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傷害前科,猶不知警惕,竟再對告訴人犯本件傷害犯行,且被告犯後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3萬元,尚不能彌平告訴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及心靈上之影響,因此,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即有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因細故與告訴人丙○○致生嫌隙,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暴力相向,殊不足取,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等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最近一次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係在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亦係指被告尚不能與之和解以彌平其所受損害,而今雙方既已調解成立,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當已獲充足之填補,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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