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3
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國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傅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傅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嗣於99年3月30日執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 張文彬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告傅國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文曾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20時起至翌(26)日8時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張文彬報警,經警於100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口尋獲上開機車,並於該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存摺塑膠外袋採集遺留之指紋,鑑識得知該紋型與傅國文之指紋相符,另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衣服採集DNA送驗,發現與傅國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傅國文於偵訊中之│訊據被告傅國文矢口否認上│││供述。│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上││││開竊案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彬於│1.證人張文彬不認識被告傅│││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國文,亦未曾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本件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物品均非證人張文彬所││││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1.張文彬所有之上開機車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物箱內所查獲之衣服採集│││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DNA送驗,發現與傅國文│││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北│實。│││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2.張文彬所有之上開機車置│││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物箱內所查獲之存摺塑膠│││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外袋採集遺留之指印,與│││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之│││44號鑑定書。│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全部犯罪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