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惠被告薛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拾參張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2年1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
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以一經營臺灣今彩
539及大樂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經營臺灣今彩
539及大樂透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均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13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賭資新臺幣8,300元,則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43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24頁),係其所有供本件簽注臺灣今彩539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西伯81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3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發彩券行」內,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簽賭,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之賭法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及「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簽中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向甲○○下注臺灣今彩539後,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13張、賭資8,300元,又自乙○○身上扣得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並有甲○○所有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13張、賭資8,300元、乙○○所有之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甲○○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