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呂政風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陳芷庭 、 蕭婷云 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芷庭、蕭婷云為2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之意,此有本院101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34號被告呂政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風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收到信用貸款簡訊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可辦理信用貸款後,竟與李先生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而呂政風預見將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其他非法之用途,惟為圖核辦貸款成功,仍出於幫助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李先生,李先生於取得上揭呂政風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芷庭、蕭婷云,佯稱:其等投資之香港六合彩已中獎,有高額彩金,惟須繳納稅金後才可領獎,致陳芷庭、蕭婷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及3萬5,500元至呂政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陳芷庭、蕭婷云於操作完成後,驚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芷庭、蕭婷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政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芷庭、蕭婷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MSN翻拍照片影本,(三)被告呂政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衡之常情,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辦理過貸款,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被告顯亦容認所交付帳戶資料使用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