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之 邱皓治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幀,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萬能鑰匙各貳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邱皓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幀、一字型起子及萬能鑰匙各貳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某處,拾獲邱皓治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男,000年0月0日生,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因其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審理,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對甲○○發佈通緝,其意圖逃避員警查緝,於九十三年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換貼自己的照片一幀於該駕駛執照上而為變造,欲供己逃避警方查緝之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二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一支及自備之萬能鑰匙二支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五丙○○住處,持上開工具開啟該址之大門鎖(未毀損)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銀製項鍊一條、戒指一個及液晶螢幕二部,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德四街口時,經警攔停盤查,其因前開竊盜案件遭高雄地院通緝中,為逃避員警查緝,而持上開變造之邱皓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證而行使,惟仍遭警識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於前揭丙○○住處竊盜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所涉該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該一字型起子及萬能鑰匙各二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一支及變造之邱皓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銀製項鍊一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侵占上開邱皓治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換貼自己照片而為變造,嗣為警查獲時,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證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至被害人丙○○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且員警起出之銀製項鍊一條係伊所有,並非丙○○所有,而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員警稱伊若不承認,則很難交保,故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依照電腦螢幕回答問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伊因心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中之自白,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所述: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審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且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為警在花蓮市○○○街與民德四街查獲時,其持上開侵占之機車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並供警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是被告對其於警詢中自白有關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3、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告為警查緝到案後,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且自行提出竊得之銀製項鍊一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員警戊○○到院具結證述:被告在警詢時有承認竊取丙○○住處物品,並非我們先講,被告再依我們所述承認;警詢錄音帶僅有員警問話聲音,而無被告回答,是因為錄音機遠近的關係,被告坐在我隔壁,錄音機放在桌上,可能是因為錄音孔朝著我們的關係,且錄音帶是重複使用;被告在現場指認時有承認,當時除我之外尚有員警 王文俊林志忠 及丁○○在場,且有拍照,但未錄音或錄影,當時是被告主動帶我們至該處,他說他有偷這棟,然後就帶我們上五樓,並說他有竊取五樓之五,而該處大樓一樓的大門如警卷照片所示並未關上;被告在警詢時才主動供出在該處也有竊得項鍊,並主動交出該項鍊,而被告在現場
指認時,有提到液晶螢幕,但好像沒有提到項鍊;被告是另案通緝,且有另案偵查中的竊盜案件,我有跟被告說若他坦白的話,對他會比較好,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打他要他這樣回答;丙○○領回項鍊時我有在場,他有指認說那是他的東西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吉安分局員警丁○○到院具結證述:我與戊○○一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我負責打字,我坐在電腦桌前面,錄音機位置我忘了;戊○○問被告,由被告回答後,我們會再重複被告的回答是不是這個意思,並沒有要被告照電腦螢幕回答問題,而製作筆錄之地點在大辦公室,有其他同事在場;錄音帶是地檢署消磁後再給我們重複使用;因查獲被告時,他身上有攜帶工具,且發現他因竊盜案件通緝中,所以問他是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他有告訴我們說他有偷東西,且是在高爾夫球場附近,所以我們請被告帶我們去看現場,並找被害人,故被告主動帶我們到現場指認,由我們開車載著被告,他告訴我們在某處左轉,後來到一處大樓,被告說是在這棟大樓,我們就搭電梯上樓,一出電梯,被告就說是左手邊最後一間,指認現場時有拍照,但未錄音或錄影;看完現場後,我們有打電話問轄區派出所該處有無失竊紀錄,派出所說有,所以我們循線打電話問被害人是否失竊財物,請他到警局;我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的話,很難交保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於同日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被害人指訴遭竊項鍊、戒指,是伊所為,伊持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進去偷竊,是大白天行竊,隨機選行竊的,並沒事先觀察,進入時屋內沒人,偷走現金、戒指、項鍊,液晶螢幕欲搬走時,掉落樓梯間,所以沒有偷成,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明確,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伊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約中午時,侵入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五犯下竊盜案件;伊先按門鈴確定裡面沒人,再用自備工具打開門鎖侵入竊盜;竊得現金一萬一千元、項鍊、戒指、液晶螢幕等,現金已花用完畢,戒指丟掉,液晶螢幕於坐電梯下樓時掉落,項鍊就是從伊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的,也是在該處竊得;不清楚丙○○所稱失竊之手錶二只;伊只有犯下這件竊盜而已等語大致相符,況依前開二位證人所述,渠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而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僅指稱: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五臥室房間抽屜內發現遭竊;是於下班後回家看見大門被打開,發現電腦螢幕遭竊;失竊現金一萬元左右、液晶螢幕二部及手錶二只,住家安全設備沒有遭破壞等語明確,茍員警要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受迫於欲交保而不得不承認者,何以對於所竊取之財物未能依員警之要求全部坦承?且參酌被告於被害人丙○○之警詢尚未能指認另失竊項鍊及戒指乙事,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承明確,並交出該項鍊供被害人丙○○指認無訛而領回,顯見被告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至被告先辯稱:員警帶伊去查看幾個點,看伊有沒有偷過,伊到現場看的那些點,伊都沒有承認竊盜,後來在丙○○住處,伊有當場承認,因為伊想說沒有任何贓物在身上,應該不會被偵辦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然被告係於吉安分局時,主動交出其竊得之項鍊一條,並經被害人丙○○指認無訛後領回乙節,此有證人戊○○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 黃慧文 於警詢證述:被告遭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一字起子、斜口鉗、L型起子、萬能鎖,並於刑事組主動交付警方銀製項鍊一條等語,及證人丙○○到院證述指認該銀製項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茍被告認無起獲贓物而不會遭偵辦者,何以其於警局又主動提出該項鍊一條?另衡諸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員警說會找記者來,伊很害怕,所以承認;伊不知道在警局時是哪位警察說要叫記者來,但不是幫我製作筆錄之員警,伊查看現場時,都沒有承認,伊是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利誘我,且要我照字幕回答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七頁);迨員警戊○○及丁○○於同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到院後,其復辯稱:從現場回來到分局時,幫伊製作筆錄之員警要伊承認,不承認的話很難交保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且於證人戊○○及丁○○為上開證述後,其卻又辯稱:係員警戊○○說伊若不承認很難交保,伊才承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顯見其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得之陳述,故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其理由詳如下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之自白,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1、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邱皓治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照片而為變造,及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證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及換貼被告照片之邱皓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供參,且有扣案之駕駛執照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屬實。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萬能鑰匙各二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一支撬開被害人丙○○住處大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至被告辯稱:該銀製項鍊非丙○○所有,而係伊所有,該項鍊上面扣環處有缺陷,特別白云云。然查該項鍊係被告於警局時主動供出,並經被害人丙○○指認無訛後領回乙節,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丙○○到院證述:失竊現金一萬多元、液晶螢幕二部、手錶、項鍊及戒指;在警詢時未提到失竊項鍊及戒指,係因被竊而被翻得很亂,所以只有報大項的財物,小東西當時還不清楚有被竊哪些東西,是後來警局叫我去指認時才發現項鍊失竊;該項鍊確實是我的,是銀製的,價值約五、六百元,也有失竊戒指,該戒指也可以當項鍊的墜子,該項鍊及戒指均是我女朋友 賴秋燕 送我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明確,核與證人賴秋燕到院具結證述:該項鍊是我到金飾店買的,我是先買戒指,因戒指的指圍不合,所以才買項鍊,想說該戒指可以當墜子,是於九十三年七夕情人節買來送給丙○○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相符。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項鍊結果,該項鍊與警卷照片上之項鍊一致,且扣合處並無缺陷等情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在卷可稽,且衡情證人丙○○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返家後始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美崙派出所製作筆錄,兩者相隔時間甚短,證人丙○○確實未能有足夠的時間清點失竊財物,故證人丙○○未於警詢指述失竊項鍊及戒指,而被告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竊取上開財物,並交出該項鍊供證人丙○○指認無訛而領回,堪以認定該項鍊確實係被告至證人丙○○住處所竊之財物。則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起子二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一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持上開兇器破壞門鎖,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云云,然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住處之安全設備並未遭破壞;該門鎖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無被撬開痕跡,且還可以使用,開關關合正常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丙○○係本案之被害人,並無偏袒被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上開門鎖之事實,則公訴人起訴書另引用前述條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及丁○○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屬實,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加重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詳如卷附之該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素行不良,而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財物,且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以規避員警查緝,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竊盜犯行,並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反多次恣意行竊,竊息頗熾,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維治安云云,然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一次行竊犯行,已如前述,以此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被告所犯僅加重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亦如前述,故亦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公訴人認應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扣案變造之邱皓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一幀及一字型起子及萬能鑰匙各二支、斜口鉗及L型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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