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另增補㈠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㈡警方復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甲○○住處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情不諱。
二、扣案之透明晶體4包(毛重4.1公克)、1包(毛重1.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其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可參,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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