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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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夫 張永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未上訴而告確定)均以代書為業,夫妻二人並無自有資產,而分別向各自之親友以答允給與貸與人月息二至三分之高額利息後借款籌資,再將籌得之款項交由張永裕統一運用之方式共同經營房地產投資等生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二人共借得新台幣(下同)約二千萬元,嗣因投資失利並適逢房地產不景氣而虧損約一千萬元,以其負債、虧損及負擔之沉重利息已明顯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如再向他人借款顯已不可能清償債務:㈠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共同意圖為其二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二人經濟能力業已不佳及負債累累之實情,而以向他人詐稱其等經濟能力良好,投資房地產及塗銷房地產二胎貸款獲利甚豐、標得甚多工程須籌借工程押標金,將錢借給其二人使用必可取得高額之利息及紅利等藉口,而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時地,簽發張永裕或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之憑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事由為藉口,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之巨額金錢,嗣因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其二人之支票即已不獲兌現,並於同年八月間避不見面,經附表所示之人追討無著,始發覺受騙。㈡甲○○為籌得資金使用,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擔任民間合會會首,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張永裕住所,招集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會(下稱前一會),每三個月加會一次,每會三萬元,採取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含會首會員共計五十四人之互助會;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首標實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稱後一會),每三個月加會一次,每會三萬元,採取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含會首會員共計五十六人之互助會,⑴在前一會未得 吳奕璋 同意即虛列吳奕璋參加一會,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 戴育好 、 洪金對 等人誤以為吳奕璋確參加合會而陷於錯誤。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第三十一會開標時,在上揭地點偽造吳奕璋名義之標單一張,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以八千七百元標得會款,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約四十五萬元,又因得標之會員欲領取會款時,須提出得標人簽發之本票為擔保,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一時地,單獨偽造吳奕璋之印章一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偽造吳奕璋署名一枚,以偽造吳奕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共十九張,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供為擔保,嗣於八十四年八月第三十六會時倒會。⑵在後一會未得 蕭永順 、 簡養榮 同意即虛列蕭永順參加一會、簡養榮參加二會,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洪金對、 翁賢郎 、 載育好 等人誤以為蕭永順、簡養榮確參加合會而陷於錯誤。①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加會之第五會開標時,甲○○單獨在前開張永裕住處偽造蕭永順名義之標單一張,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以八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約一百一十四萬元,又因得標之會員欲領取會款時,須提出得標人簽發之本票為擔保,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一時地,單獨偽造蕭永順之印章一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偽造蕭永順署名一枚,以偽造蕭永順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共四十七張,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供為擔保。②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六會開標時,在上揭地點偽造簡養榮名義之標單一張,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以九千八百元標得會款,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約一百一十一萬元,又因得標之會員欲領取會款時,須提出得標人簽發之本票為擔保,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一時地,持前一會偽造之簡養榮印章一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偽造簡養榮署名一枚,以偽造簡養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共四十六張,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供為擔保,嗣亦於八十四年八月第十五會時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 蔡復西 以證明告訴人簡養榮除自己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外尚介紹其友人 林永明 、 辜明國 及蔡復西入會;又聲請傳訊證人 陳益章 以證明告訴人吳奕璋曾多次委託陳益章繳付會款(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起),原審或未加傳訊或未詳加訊問參加互助會之情形,遽認證人陳益章、 曾同泰 無法證明簡養榮究係參加前一會或後一會之互助會,是渠等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似嫌速斷,實情究何?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又原判決既認定簡養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三十張,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簡養榮之筆跡,則該筆跡與簡養榮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相同,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僅以上開筆跡與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代筆遺囑上之筆跡不符,即認本件本票上簡養榮之筆跡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嫌疏略,原審就上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