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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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被   告  劉羅金蘭 即優都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
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
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
告102年9月26日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為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以租賃
期間屆滿,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次查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為407.8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0元;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415.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0,600元,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8,632元(
407.89×2,060+415.83×20,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1,336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2,087元,尚應補繳139,249
元,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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