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敏郎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被   告  溫首 淯即 溫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溫首淯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但原告對被告溫首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程志
遠應代負履行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溫首淯
負擔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但原告對被告溫首
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程志遠應代負履行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溫首淯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
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187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經記明筆錄及準備書狀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然請
求之金額及附帶請求利息均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程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首淯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2月29
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嗣被告溫首淯無法清償
,被告程志遠乃於96年4月30日書具保證書,協議自96年6
月1日起按月還款10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
2人並未按期清償,扣除被告溫首淯已清償部分,尚積欠
218790元迄未償還。原告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及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2、被告程志遠就系爭債務應為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溫首淯部分:
1、對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程志遠部分: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溫首淯不爭執,而被告程志
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
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溫首淯於上揭期間借款342000元,事後僅為部分清償,尚
欠218790元迄未清償乙節,業經被告溫首淯訴訟代理人於
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上情在卷,則原告就
被告溫首淯借款及尚欠218790元未清償之事實,毋庸舉證
,法院自得本於被告溫首淯之自認,據為裁判之基礎。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首淯返還
借款21879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固主張被
告程志遠為被告溫首淯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
溫首淯積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程
志遠書具保證書1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該保證書內容記
載:「茲因溫志宏(即被告溫首淯)向黃敏郎借款342000元
。雙方協議自96年6月1日起,每月還款10000元正,至債
務還清為止。因口說無憑,本人程志遠願意替溫志宏擔保
,並開立相同等金額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等語
。是從被告程志遠書具保證書文義觀之,被告程志遠係表
明「擔保」被告溫首淯上開債務之清償,僅係「普通保證
人」之身分,而非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從而
,被告程志遠就被告溫首淯積欠上開債務,僅於被告溫首
淯不依約清償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亦即屬替補性責任,
與連帶保證人需和主債務人即被告溫首淯負同一責任之情
形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程志遠清償上開債務之前提,係
以原告對被告溫首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程志
遠始代負履行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程志遠應與被告
溫首淯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給付21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被告程志遠對上開債務僅負替補性責任,須
於原告對被告溫首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程志遠
始代負履行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程志遠應與被告溫首
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溫首淯 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