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黃淑蘚
被   告  李綉蘭 即周李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
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42,375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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