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曹惟揚
被 告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56,420元自民國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10元(
計算式:2,300 + 56,420×5%×10=30,51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