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白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全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
5,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12月10%=4,44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105,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4,545,000元(4,440,000元+105,000元=4,54
  5,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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