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蘇丹妙 即 蘇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14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45元
,及其中120,000元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2708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
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外帳金額明細、會計資料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