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內,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花蓮二信金融卡、中油儲值卡(內已儲值新臺幣10,500元)各1枚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立即前往該廣場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之花蓮二信金融卡,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金融卡密碼3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取得2萬元、2萬元及3,000元,合計共4萬3,000元。嗣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同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臧家寶 證述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在卷,復有被害人之花蓮二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紙、金融卡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及未經授權即輸入他人密碼而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積極靠己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並任行輸入他人密碼於自動櫃員機內取得財物,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1萬元及2萬5,000元,共7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於99年6月15日庭呈本院之匯款單影本2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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