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PSP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適有被害人丙○○於98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上網瀏覽後,旋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98年3月13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被害人丙○○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PS3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適有被害人乙○○於98年3月11日,在臺北市○○路任職公司處上網瀏覽後,旋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旁某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被害人乙○○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94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12日下午9時53分前之某日時(聲請書記載為98年間某日),將其於96年1月1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蔡俊廷 、 王若蕎 、 蔣俊彥 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98年度偵字第26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移送併案審理,於98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4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資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乙○○財物,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資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前揭數被害人(即蔡俊廷、王若蕎、蔣俊彥、丙○○、乙○○)之財物,故本案與前案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1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均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均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