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間某日,更為牟求不法私人利益,同涉犯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以共同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間止,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共46罪(下稱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之情,固堪認定。然觀其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1月間,並非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拘役59日,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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