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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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金平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爐條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古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攀爬踰越該處圍牆侵入廠區,徒手竊取 蔡政宏 所管領,置放在該廠區內之馬達單向軸承聯軸器1支、爐條8支,古金平得手後將上開所竊物品攜至立昌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並在立昌五金行查獲上開馬達單向軸承聯軸器1支、爐條6支等物,循線追查出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證人即立昌五金行負責人 施國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該處為環保局資源回收廠,仍任意竊取廠區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馬達單向軸承聯軸器1支及爐條8支,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其中馬達單向軸承聯軸器1支及爐條6支業由告訴人蔡政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爐條2支,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