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發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鍾鎮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尚有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未據處理,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