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依行為時(下同)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原告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告發違規日)仍未申報八十四年全年回收率。被告爰依據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裁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廢字第X一○三四四九號之告發文件,僅屬罰鍰催繳書並非有關法令之通知文件。二、按再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即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有關法令,俟原告在接到該通知後,於特定時間內未能加入基金會,始能為違法而開單處分,就此被告顯然有疏失之處,而再訴願決定書內容卻就此職責未提出證明,僅就其內部或若干文號即做為裁定處罰之依據,仍有爭議。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八號函檢送之查處名冊,原告為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曾進口商品「蘇格蘭純麥威士忌酒」,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四)北市環五字第二○三四六號函請原告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及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函覆,原告之洋酒玻璃瓶材質為經雕刻之水晶玻璃,價值逾千元以上,無丟棄之虞。為求審慎起見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北市環五字第三七二九七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五)北市環五字第一五一五九八號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原告是否應依規定辦理容器回收作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七○四八號函覆:「二、玻璃為應回收之容器種類,且原告所進口之商品、填充物屬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酒類,該項商品之容器應列為回收項目。」是以原告既有進口玻璃容器商品之實,依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按查上開辦法自公告發布日施行之後,被告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七四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刊登市府公報週知,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又被告X一一二三四五號舉發通知書上「違反事實說明」欄已載明「未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報八十四年廢玻璃容器回收率」、「依據」欄載明法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行為發現時間」欄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均甚明確。且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及期限申報廢玻璃容器回收率,而被裁罰,並非因原告八十四年間未加入基金會予以裁罰,應予辨明。原告係屬上開辦法規範業者,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回收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且玻璃容器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原告既屬玻璃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於上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了解、注意,本案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回收率,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法。況台北市政府已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造成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改處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已屬從輕裁處。二、綜上,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按「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關或依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廢玻璃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般容器材質-玻璃-...酒、醬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函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玻璃、裝填物質種類-...酒、醬菜...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百分比,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百分之三十五在案。本件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原告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告發違規日仍未申報八十四年全年回收率。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有關法令,原告未接到有關法令之通知,未能加入基金會,不能為違法而開單處罰,既不能證明上開通知,自不能僅憑內部文號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經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三三○四八號函檢附之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名冊所載,原告為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曾進口「蘇格蘭純麥威士忌」,其逾期未完成申報回收率之事實,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諉稱被告未先通知有關法令,不應處罰云云。然查首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既為經立法院制訂,總統頒佈暨主管機關依法制頒之法令,一經頒佈,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行,被告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況被告曾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五字第二○三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及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劃書,且檢附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資料予原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顯已收受被告之通知,乃原告竟不遵照辦理,僅憑其主觀之誤解,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函覆被告,主張其進口之洋酒玻璃瓶材質為經雕刻之水晶玻璃,價值逾千元以上,無丟棄之虞而拒絕遵照辦理,惟原告進口之水晶玻璃瓶既為盛烈酒之物,使用者飲用該玻璃瓶內之威士忌烈酒後,或因酒瓶破損缺角而無保存價值,或酒後將該酒瓶丟棄,皆有可能,難謂無丟棄之虞,原告以其主觀錯誤之主張,抗拒被告之通知,被告依法處罰,難謂有何疏失,至被告所引用之公告為主管機關對外公告之文號,非不可做為裁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予以科罰,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改處貳萬元(新台幣陸萬元)罰鍰,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失之寬縱,惟皆難謂違法,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