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七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七月二十七日」、第八行「九十三」應更正為「九十二」、第十六行「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應更正為「電磁紀錄及戶口名簿」、第十七行「戶口名簿」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某日,將戶籍謄本交予 賴金隆 ,由賴金隆轉交與 趙莉雅 ,用以申請來臺簽證,趙莉雅隨即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偶為甲○○,擬來臺「依親」為由,而共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趙莉雅之停留簽證,趙莉雅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獲准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市警外字第○九九○○三二五○三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領二字第○九九五一○五一五○號函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電腦檔案資料、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二月九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交由趙莉雅持以申請停留簽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與賴金隆、趙莉雅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員警至家中訪查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張家麟 自首表明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而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雖未述及,惟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基於與共同正犯賴金隆、趙莉雅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本交由賴金隆,再轉交予趙莉雅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趙莉雅之停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提出戶籍謄本作為申請資料,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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