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優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IB005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優三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優三於100年6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暫停於高雄市○○○路○路段,惟當時並非併排停車,而是在等候機車離去再行停車,舉發照片上亦顯示煞車燈有亮,即表示車上有人,且伊向來痛恨併排停車,舉發之員警判斷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停止於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路段旁停車格之左側、機車優先車道上等情,有舉發照片可資證明(本院卷第3頁),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伊僅是暫時停車於該處等待前方機車移開即可合法停車於車位中,惟員警取締異議人之車輛有併排違規之情形時,異議人車輛上沒有人,並非處於隨時可以駛離之情形,此經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 廖銘豐 到庭證稱:3566-E5號車輛上沒有人,也沒有人下車跟我們說有人在車內,當時是手煞車燈有亮,但是人離開現場,我們取締本案違規停車大約10幾分鐘,我們執行本件勤務時有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如果有車主出來,我們會在照片註明,就不會開單,印象中當時沒有車主即時跑出來而沒有開單的情形,且一般併排停車應該會有顯示方向燈,這件並沒有顯示方向燈,就是把機車道都停住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此與本院卷第3頁上、下方之2張舉發照片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止於原處,而其左方之車輛與該車之相對位置則有不同,而前方路口之燈號亦有綠燈及紅燈之變化,顯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併排停放於機車道處等情相符。而依舉發照片呈現3566-E5號車輛之角度,上開舉發照片係在3566-E5號車輛正後方所拍攝,如異議人當時確實在車上,見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在其車輛正後方拍攝照片,豈有不下車澄清或確認有無遭舉發之理,益徵異議人之車上應無人在,其所辯僅為等候一旁之停車位而暫停於該處,尚難信實。
㈡再者,異議人雖以舉發照片中車燈有亮,而稱伊當時人在駕駛座上,惟以舉發照片上3566-E5號車輛之車燈狀況觀之,車尾兩側固有車燈續亮,惟第三煞車燈未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關於第三煞車燈之規定,84年7月1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小客車應裝置第三煞車燈,且第三煞車燈於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設置之第三煞車燈卻未亮,自可據此推論3566-E5號車輛於員警拍攝舉發照片當時,並非處於駕駛人踩下煞車踏板之狀態,異議人辯稱僅是臨時停於該處、正等待要停車於停車格,實屬無據。至異議人辯稱:如係停車於該處,約1個小時後電池電源會耗盡,車燈不可能會亮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言,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即已屬停車,本不以時間長達1個小時、致電源耗盡為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參照)。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機車道,又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違規併排停車,參以異議人併排停車之地點,係交通流量大之路段,又屬下班之尖峰時間,異議人併排停車於停車格之左側,除已妨礙右側車輛之進出,更阻礙機慢車之車道,論以併排停車,實無過苛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停車後1個小時電池電源會耗盡乙節,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自稱伊因曾經受困之經驗,向來忌恨併排停車等情,查忌恨併排停車之人,是否即無可能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故異議人所述縱屬實在,亦無從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㈢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所有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