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翰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翰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內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楊翰宣(原名 楊曜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翰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3弄附近,向 游智穎 (另由警調查)無償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於110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為警搜索扣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01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宣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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