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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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芊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儀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內湖瑞光店內,因胞姊 李家慈 與 吳玟裕 在Line群組吵架,為幫胞姊出氣,竟基於傷害故意,在上址店內,以熱湯潑向吳玟裕,致吳玟裕受有頸部、背部1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玟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裕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黃旻珊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月 25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8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