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3日接到未顯示號碼
的來電,對方稱其乃高雄警察局的刑警,並稱其破獲一件跨國詐
騙洗錢、賣毒集團,據該當事人指證原告為主導人,為了查案要
原告配合調查,旋詢問原告有無資料遺失,並要原告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到法院所設定上海商業銀行被告甲○○的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乃於95年10月3日匯
款45,0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
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簡易判決、97年度
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
及帳戶存摺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據及帳戶存摺等為證,復
經本院刑事庭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卷全卷,經審閱屬實,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