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同意讓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黃尚志 被告 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同意讓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行使同意讓渡權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適用之法律關係),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於109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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