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 王建翔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攤位後方,趁王建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放置在該攤位後方紙箱內尚未陳列販售之洋蔥8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接續竊取之。
旋經王建翔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翔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渠所管領之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50至51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蔣逸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現金之情節(見偵卷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已婚,父母均歿,生活所需花費均由成年子女提供)、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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