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312號上訴人武氏秋VU-TH.被上訴人 林俊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妻)為越南共和國之國民,被上訴人(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8、21、22頁),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越南籍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對其疼愛有加,惟雙方共同生活後,始發覺彼此生活理念、個性、價值觀念差異甚大,且上訴人向伊及家人表明其來台目的只想賺錢,並非與伊共組家庭,亦不願融入台灣之生活方式,幾乎不與伊及家人互動,每日下班回家不願幫忙家務,以致雙方情感漸行漸遠。且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常與陌生男子通電話,講話方式曖昧不清,甚至半夜還有男子打電話給上訴人問護照辦好了沒,令伊懷疑。嗣後因上訴人要求兩造即分房而睡,近半年未履行夫妻義務,然上訴人在此期間竟須服用避孕藥,迨伊依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通聯,查閱翻譯其內多通越南文簡訊後,始發現均為上訴人與另名男子充滿曖昧之對話,至此伊實已無法忍受,甚至只要上訴人出門,伊即開始懷疑,兩人之婚姻已難維持。夫妻理應相互溝通,互相體恤建立圓滿和樂之家庭,惟上訴人自我意識強烈,婚後心思不在家庭之上,伊雖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圖謀改善,上訴人仍我行我素。伊長期忍耐此精神折磨,彼此信賴逐漸喪失,乃致夫妻感情裂痕增生,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同年7月來台,婚後於98年8月開始在金元福包裝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工作時間自19時45分(即晚上7點45分)至翌日早上7點45分,以前一星期工作7日,現在一星期工作6日。兩造經常爭吵之原因,確實肇因於伊加班很晚回來,未幫忙做家事,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去越南結婚時,被上訴人父母幫被上訴人借款,伊希望幫忙賺錢還款,故工作部份薪資亦交予公公還債。又伊下班回來後雖已疲累,仍有打掃家裡,目前兩造及家人間之相處已有改善。而兩造會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喝酒回來會吵伊,公公遂叫伊去隔壁房間睡。至於置於皮包內之避孕藥盒雖屬伊所有的,然為先前食用所餘之藥。至於行動電話簡訊,有的係是同事借用伊手機發送給她先生,伊婚後未與其他男子有曖昧不明之感情,伊希望與被上訴人互相了解、培養感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結婚。
(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兩造自結婚迄今均為就業狀態。
(三)兩造約自99年3月中旬起迄今均分房而眠。
(四)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間,每日均有撥打或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情形,撥打電話部分為73通(其該月撥打行動電話之總次數為94次),發送簡訊部分則有55通(其該月發送簡訊之總次數為58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越南籍之上訴人與98年3月24日結婚,上訴人婚後來台僅想要工作賺錢,不願融入伊之家庭,亦不願幫忙家務,且伊自99年2、3月起發現上訴人講電話次數頻繁,事後亦發現上訴人傳送簡訊與一名越南男性同事,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友誼程度且在兩造分房期間服用避孕藥,令伊難以忍受,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該規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間,經常撥打或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部分高達73通(其該月撥打行動電話之總次數為94次),發送簡訊部分則有55通(其該月發送簡訊之總次數為58次),且每日與該門號均有數通電話或簡訊聯繫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可稽(原審卷第71至75頁)。又審諸上訴人98年11月間至99年3月間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簡訊中,98年11月5日20時8分46秒傳送:「在這裡蠻辛苦的,什麼都缺。但我知道怎樣去克服,只要再努力一段時間…將會有結果…要回到越南,還有一段路要走,哥哥喔」、同年1月20日16時35分17秒傳送:「我的煩惱比你更多。一部份是因為要遠離你。還有別的。這麼多加起來,你已經知道我是怎麼回事了吧。但要跟我一起努力啊。時間過得很快。我還是在你身邊,每件事情都會慢慢的來及過去。我們不能見面…擁抱親吻及愛老公」、同年2月10日18時41分26秒傳送:
「要想所有的事是正常就好。所忍受的苦辣比chog(應係拼音錯誤,若原意為chong,是指老公之意思)不知痛多少倍。在這裡還有我愛chog而已」、99年2月14日18時53分31秒傳送:「親愛的,我今天很煩,哥哥。如果有你在,我會緊緊的抱著你,有好多話想跟你講。過去這些年,都是我的煩惱,哥哥呀。你還是去睡個好覺吧!愛你。」、99年2月25日7時8分46秒傳送:「只有像我們這樣進退兩難的人,才能徹底的領悟。邁步走就不擔心,但回頭又不快…很多時還笑出眼淚…你睡好喔!!」等簡訊,另手機草稿匣內尚有簡訊草稿記載:「親愛的。昨天你累不累呀?我可是很累的喔,等一下我去,你起床了嗎?」等語,收訊人均為「AIU」;而「AIU」亦曾於98年12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在上班喔。我這就去睡覺囉。
回到宿舍又想念你、我該怎麼辦呢。親愛的,我睡覺作夢也想用手環抱著你,我們一起肩併肩走在充滿荊棘的路上,邁向未來。」之簡訊給上訴人(原審卷第60至70頁),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以老公稱呼收訊人「AIU」,明示其擁抱親吻「AIU」之渴望及其愛戀「AIU」之心意,並顯露其努力一段時間將要回到越南,且獲收訊者「AIU」表明思念、想要擁抱、同行邁向未來以資回應,是依前揭二人通聯次數之頻繁、內容之親䁥等情以觀,渠等關係顯逾一般同事、朋友之情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傳送內容充滿曖昧之手機簡訊,足令人懷疑兩人關係並非單純,已逾越配偶可忍受之程度等語,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簡訊有部分係同事借用其手機傳送給同事之先生云云,惟審諸前揭簡訊傳送時間,或為9時許、10時許、11時許、13時許、14時許、16時許、17時許、18時許(原審卷第64-66、73頁),均非於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所為(上班時間為19時45分至翌日7點45分),此外,上訴人就上開簡訊非伊所為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稱簡訊係同事借用其手機傳送給同事之先生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兩造因國籍、語言、文字、文化、生活習慣有所差異,夫妻間之相處及溝通上本屬不易,上訴人因語言隔閡,平日難與家人為正常互動;又其工作時間為19時45分至翌日7點45分,作息時間亦難與被上訴人及家人配合,兩造於婚後原應致力經營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詎兩造因家事分擔屢生爭執(原審卷第81頁),嗣因上訴人與不明男子通話,致兩造心生嫌隙,時有爭吵,並於99年3月中旬起分房而眠,且不交談,迄今未有改善(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第
33、34頁),足見兩造未同房生活之時間已久,彼此見面已無交談溝通、感情淡漠,長期均以消極心態,怠於解決兩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另參諸兩造就本件審理期間互動情形,上訴人自陳「我跟我先生之間還是沒有講話。因為他沒有跟我講話,所以我不敢先跟他講話。」、「我們目前為止是還分房,我們都是上晚班,白天都在睡覺,但是都是分開睡。」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她(指上訴人)目前都躲著我,我們根本沒有碰到面,也沒有講到話,我都在家裡,但是都沒有看到她的人。」、「目前還是分房睡,我認為我們兩人已經沒有感情了,沒有講話的必要。」等語,益徵兩造就渠等婚姻困境,均採規避方式對應,無主動積極態度尋求解決之意願。另上訴人就100年初之農曆年過年期間之相處情形陳稱:「農曆過年的時候,我只有初一一天沒有回家,我初一早上出去,初二早上回家,我跟我朋友出去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她過年期間都不在家。初二半夜她回來,我父親還在罵她,因為她從除夕出去,一直到初二半夜才回來,我爸爸打電話給她,她不是不接,就是說在朋友家…」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各語未加爭執,是上訴人於我國一年中最重要節慶,置家人團圓相聚、祭祖敬神等傳統活動於不顧,自除夕至初二半夜均未返回住處,可見兩造間之文化、生活習慣、家庭觀念確實有明顯落差,且上訴人亦無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
(四)綜此,堪認兩造之家庭觀念有明顯落差,對上訴人應如何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及家務分擔等之認知均有相當歧異。又婚後兩造常因家事分擔及上訴人是否與其他男子有感情糾葛等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吵,惟彼此卻未充分溝通、協調,導致雙方同住一屋分房各住,見面互不交談;兩造長期未以主動積極態度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怠於解決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足見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但細譯其情節,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更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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