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甲○○被告乙○○VU-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與越南人士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4日結婚,被
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原告對其疼愛有加,雙方共同生活後,始發覺彼此生活理念、個性、價值觀念差異甚大,被告也不願融入台灣之生活方式,以致於雙方情感漸行漸遠。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表明,來台灣其目的只是想要賺錢,並非和原告共組家庭,被告來台後,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幾乎不與原告及家人互動,下班回家後什麼事都不做,洗完澡就睡覺,每天均如此。
㈡詎自98年7月間起,被告常與陌生男子通電話,講話方式也
曖昧不清,甚至半夜裡還有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問護照辦好了沒,讓原告覺得很懷疑。嗣被告要求原告母親整理隔壁房間,兩人分房而睡,被告已經5、6個多月不履行夫妻義務,但原告卻發現被告這段期間竟在服用避孕藥,但兩造既已近半年未睡在一起,原告不知被告為何還要吃避孕藥。迨至原告收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帳單後發現均為簡訊通聯,經再查閱被告之手機,並將其內多通越南文之簡訊送請翻譯後,發現均為被告與另名男子充滿曖昧之對話,至此原告實已無法忍受,甚至只要被告出門,原告就會開始懷疑,兩人之婚姻已難維持。
㈢綜上,夫妻理應相互溝通,互相體恤建立圓滿和樂之家庭,
惟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婚後心思不在原告及家庭上,原告也嘗試與被告溝通,改善夫妻相處之道,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長期忍耐此精神折磨,且原告如今己無信心改善夫妻相處之道,故彼此信賴度遂逐漸喪失,乃致夫妻感情裂痕增生,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兩造經常吵架原因,確實都是因為被告加班很晚回來,不忙
幫忙家事的事。但原告去越南娶被告時,因原告父母幫原告借了很多錢,被告希望賺錢幫忙,故有在上班,並將一部份薪資拿給公公還債。又被告上班回來後雖已經很累,但起床時仍有打掃家裡,並非完全沒有打掃,且原告也可以整理;被告在洗自己衣服時,也會問原告或其他家人是否有衣服要一起洗,但他們都客氣不拿出來,並非被告故意只洗自己衣服。
㈡再者,兩造會分房睡,乃因原告喝酒回來會吵被告,被告公
公遂叫被告去隔壁房間睡,看原告能否改變,被告也想跟原告睡在一起,但是是原告有時回來不想理被告。原告發現之避孕藥盒確實是被告的,卻是之前服用的,當時被告不想生小孩,之後將避孕藥一直放在皮包內,原告找到時還有一片,尚未吃完。又被告因上大夜班,被告同事有時會請被告幫忙買東西,原告在旁邊聽到,懷疑是男生撥打;至原告提出的手機簡訊部分,有的是被告發送,有的則是被告同事借用被告手機發送給他先生,同事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越南都有借別人的手機來打的習慣。
㈢故被告不願離婚,將來亦願意配合原告之要求做任何家事。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8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婚後兩造均有在工作,惟兩人約自99年4、5月起即分房而睡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文譯本)各1份為證,並有駐越南代表處以99年5月13日越南字第0990000934號函檢附之外及勞工簽證申請表足佐(詳卷第5至10、26至5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僅想要工作,不願融入原告家庭,下班回家後什麼事都不做,且其自99年2、3月起發現被告經常講持電話,事後由行動電話帳單亦發現被告傳送簡訊之次數甚多已屬異常,原告母親又在被告皮包裡發現避孕藥,但兩造既已因被告要求而分房迄今,實不知被告為何需服用避孕藥,迄至原告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越南文簡訊內容送請翻譯後,即發現被告與一名越南男性同事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友誼程度,令原告難以忍受,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上揭行為致無法維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茲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間
,經常撥打或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部分高達73通(其該月撥打行動電話之總次數為94次),發送簡訊部分則有55通(其該月發送簡訊之總次數為58次),且每日與該門號均有數通電話或簡訊聯繫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存卷可稽(見卷第71至75頁),確屬異常,顯非僅為同事來電託買東西之程度。次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5日20時08分46秒傳送簡訊「在這裡蠻辛苦的,什麼都缺。但我知道怎樣去克服,只要再努力一段時間…將會有結果…要回到越南,還有一段路要走,哥哥喔」、同年1月20日16時35分17秒傳送簡訊「我的煩惱比你更多。一部份是因為要遠離你。還有別的。這麼多加起來,你已經知道我是怎麼回事了吧。但要跟我一起努力啊。時間過得很快。我還是在你身邊,每件事情都會慢慢的來及過去。我們不能見面…擁抱親吻及愛老公」,同年2月10日18時41分26秒傳送簡訊「要想所有的事是正常就好。
所忍受的苦辣比chog(應係拼音錯誤,若原意為chong,是指老公之意思)不知痛多少倍。在這裡還有我愛chog而已」、於99年2月14日18時53分31秒傳送簡訊「親愛的,我今天很煩,哥哥。如果有你在,我會緊緊的抱著你,有好多話想跟你講。過去這些年,都是我的煩惱,哥哥呀。你還是去睡個好覺吧!愛你。」、及99年2月25日7時08分46秒發送簡訊「只有像我們這樣進退兩難的人,才能徹底的領悟。邁步走就不擔心,但回頭又不快…很多時還笑出眼淚…你睡好喔!!」,均發送至收訊人AIU、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其手機草稿匣內亦有1則收訊人、號碼為AIU、0000000000號之簡訊草稿記載「親愛的。昨天你累不累呀?我可是很累的喔,等一下我去,你起床了嗎?」,而發訊人AIU亦曾於98年12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在上班喔。
我這就去睡覺囉。回到宿舍又想念你、我該怎麼辦呢。親愛的,我睡覺作夢也想用手環抱著你,我們一起肩併肩走在充滿荊棘的路上,邁向未來。」之簡訊給被告,此有手機簡訊原文暨中文翻譯數則存卷可佐(見卷第60至70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揭簡訊確實由其持用之手機內傳送或收受。雖被告辯稱有部分簡訊乃其同事借用其手機傳送給同事之先生等語,但核之前開簡訊均傳送至同一門號,且簡訊內皆無任何發訊人之署名,亦即收受簡訊之人自當一望即認為是由手機持用人所傳送,而此與一般人倘借用他人手機傳送簡訊應會加註實際傳送者姓名,用以區分並非手機持用者所傳送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既抗辯部分簡訊是其同事 阿蘭 所發送,則其對於每日共事之同事是否返回越南,自當清楚,但於法官質之是否要找同事證明時,原告僅表示回去再考慮云云,迄至翌次庭期始表示:同事已經回越南,找不到人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詳卷第59、80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繼再由簡訊內容以觀,其內容顯露男女間說情、親暱、曖昧之關係,足徵被告與該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往來、虛寒問暖之關係,且依其傳送簡訊之內容、時間、次數,衡情尚非偶一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傳送內容充滿曖昧之手機簡訊,實足令人疑心兩人關係並非單純等語,且已逾越配偶可忍受之程度等語,堪屬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跨國婚姻,雙方因國籍不同及語言、文字、生活習慣有所差異,夫妻間之相處及溝通上本即不易,且此語言隔閡暨文化差異易致使夫妻間對於婚姻適應存在較大之危機感或不信任感,婚姻穩定性較屬不足,因此夫妻任一方自當更謹言慎行維繫兩造婚姻生活為是。然被告因上述已逾越配偶可忍受程度之疑似外遇行為,復又要求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自對兩人本不易維持之婚姻關係造成衝擊,亦使原告對婚姻關係充滿猜忌、不信任,其情節已不亞於一般施以精神侵害行為之情況,被告對此實難辭其咎。再參以原告在本院陳稱:其無法忍受這種事,且對被告已無法再信任,這種婚姻沒有意思,現在只要被告出門就會開始懷疑等語,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行為,致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信任,而生婚姻之破綻。
㈢又被告隻身在台,舉目無親,因語言隔閡難與家人為良好互
動,原告自當更為關愛、扶持,且兩造平日既均有工作,被告又從事夜班工作,作息時間與家人難以配合,無法分擔較多之家事,此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張玉英 證述在卷(詳卷第78、79頁),自無僅被告一人需分擔家務之理,但原告於被告因工作無法全心著力於家務事時,卻多所苛責並進而吵架,顯無法體諒被告同有工作之辛苦,復未見其曾一同分擔家務減輕被告負擔,其對被告顯乏足夠之同理心及關愛、體諒,在被告與家人就此事產生衝突又未能努力排解,使被告生活陷於孤立之困境,容易向外尋求慰藉,是原告對於婚姻所生之破綻,固非皆無可歸責之處,但經審酌兩造對此婚姻障礙事由之可責程度,仍認被告具較高之可責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往來,且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且被告此一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行為,致使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並已無信任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被告確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又原告於本院復已表示,離婚態度堅決,即其無再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足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又難認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