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 謝諒獲 指稱本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林冠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宜娟與健保局共謀,行使健保局「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文件,並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另 胡欣怡 、胡 再發 以證人身分所言,亦均屬虛偽乙節,然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所稱共同犯罪或虛偽證詞之情,並未經判決確定,或由聲請人謝諒獲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甚明。至聲請意旨指稱官官相護,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進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為不足採。㈡、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法院濫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改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已為最高法院及高院所推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規定乙節。然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謝諒獲、判決內容顯與其前開指稱之情節無關,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㈢、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係被誣告,此有胡欣怡親筆辭職文件及法院審理時所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乙節。查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指稱情節,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本院實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㈣、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所示有利於聲請人謝諒獲之證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①告訴狀係由 胡再發 未經胡欣怡同意而偽造,且經胡再發自承在卷之事實,且胡再發非律師,不得為告訴代理人部分,惟本案刑事告訴狀係胡欣怡授權其父胡再發所撰寫,業經胡欣怡 陳明 在卷(94年度偵字第19636號偵查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之告訴程序並未違背程序,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②原確定判決並非簡易案件,並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明知而未踐行三人合議審判,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然原確定判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準備程序、審判及宣判等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主張,核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③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該契約亦以被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胡欣怡縱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謝諒獲)有任何債權,也已被抵銷,當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胡欣怡亦無損害,反得利;依勞工保險局函,胡欣怡於7月28日辭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不得於7月30日加保;依協議書,加保日為加入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已離職,不得加保;依胡欣怡及胡再發偷竊協議書加保日是加入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早已離職不得加保;「法律」、「意思」表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人而非聲請人謝諒獲;胡欣怡以親筆自認已於7月28日離職,並在地院審理時自認該2紙為其親筆所寫,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該日起不必為胡欣怡投保,已為勞工局函所引用之法規所認定,此無罪之證據,原審故意不送鑑定,亦漏未審酌;原審所據者均為胡欣怡、胡再發偽造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文書,並經胡欣怡、胡再發竊盜,其他文書亦均為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公、私、業務文書,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無人受損害、系爭函並非謝諒獲所擬或所發、聲請人謝諒獲當然無責,原確定判決就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無犯意;胡欣怡並非受僱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縱然假設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僱於聲請人謝諒獲(個人)等理由,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聲請再審。核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3-6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就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④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 廖淑敏 及 夏淑玲 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署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月3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等,聲請再審。核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6-7頁),足見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⑤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等均為刑事被告,其未自行迴避之判決均無效,亦漏未審酌(聲請理由參十五)、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明(聲請理由參十六)、公然違背釋字665之「電腦分案」之公平原則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地院違反釋633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保險3號尚未確定終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理由參十七、十八、十九)乙節,惟聲請意旨所指稱之此部分「法官迴避」等事由,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謝諒獲前開所指稱內容,皆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情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且以其所稱之「證據」亦皆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無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㈤、有關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此有原確定判決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案再審。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均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發現新事實及證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乃「不同」及「各自獨立」之不同個體且為美國團體。99年上易146號刑事判決與99年附民91號民事判決卻為不同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從未收到開庭通知,且在前已有確定終局應提付仲裁之裁定,聲請人當然不得違背裁定意旨冒險出庭。㈢、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林冠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宜娟與健保局共謀,行使健保局「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文件,並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勞工局派人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調查確認,張書華自認應為實質審查,而予聲請人無罪不起訴處分,而健保局派人至本所調查確認,聲請人卻遭起訴,顯違反證據、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㈣胡欣怡、胡再發於審理時所證係屬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㈤、胡欣怡自認告訴書為胡再發所偽造,胡再發偽造文書之告訴不合法。本件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判決及北檢起訴均無效。㈥原確定判決並非簡易案件,並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明知而未踐行三人合議審判,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㈦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署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月3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㈧ 李麗娟 、 洪光燦 、李宜娟等法官均為刑事被告,應予迴避,且其公然違反電腦分案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上之證據倘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前之證據,則屬第421條之證據。綜上所述,請鈞院務必准許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至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137頁)。嗣抗告人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斟酌一一論述指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等法定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謝諒獲乃「不同」及「各自獨立」之不同個體且為美國團體,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本件案件之實際行為人為被告,業具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謝謝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法人與被告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無關連。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顯然性」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有偽造或虛偽者,或其係遭誣告,及檢察官、法官有違法失職應迴避、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均係基於抗告人主觀上自行認定使然,顯未符上開法定之再審事由至明,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過程有所不滿,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抗告理由其餘部分】。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㈡另有關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按為被告之利
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此有原確定判決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案再審,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理由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而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遽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